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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文飞与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飞,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胡文飞,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桃源大道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梁先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荣超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斌,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胡文飞与被告仙桃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称园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建国、李良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告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荣超军、郭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飞诉称:2010年7月25日,经上级部门批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浏潭公园西门马路左侧153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至2013年7月25日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了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因被告擅自将原告的全部设备及生活物品铲除殆尽,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疯狂巴士、摩天环车、超级秋千、儿童过山车四套大型游乐设备;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4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文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许可申请表一份,证明经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出租场地给原告;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租场地的面积、方位、租金及租期;证据三:设备购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置设备支付了价款;证据四:订货合同三份、送货单各一份、肖莉证明一份、陈贵美证明一份,销货单一份,证明设备安装原告支出人工费及材料费;证据五:安全监测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经检验合格,准许经营使用;证据六:照片12张,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设备,堵死经营场所;证据七: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设备。被告绿化局辩称:1、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设备,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游乐设备被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法调整;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依法通知过原告,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化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资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强行拆除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二:仙桃市四城同创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设备拆除是市政建设的需要;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游乐设备拆除是市政府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需要;证据四:通知及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多次以登报、书面、口头形式告知原告2013年8月10日前将设施及地面房屋拆除,后果由原告自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四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设备的时间早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不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设备被强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设备。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强拆原告的设备;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是合法的;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被告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存在违法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三能证明原告之父胡少怀为原告购买设备,原告系该设备的所有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四订货合同等证明了原告设备安装费,但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造成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两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工作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七有被告的印章,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公告只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拆除设备,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设备,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与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同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三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四与原告所举证据七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经仙桃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的下属单位仙桃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处与原告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仙桃市流潭公园西门马路左侧,面积为153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游乐项目,期限从2010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租金为每月1250元,按年支付。同时约定,属于国家政策、法规、法令、市政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租赁物的,本合同自被告下达拆迁或改造租赁物通知之日起自行终止,待通知书到达后30日内原告应无条件的将租赁物交给被告,并将租赁物内归原告所有的财产搬出,被告不承担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若原告收到通知后30日内逾期交还租赁物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依法强行搬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场地经营疯狂巴士、摩天环车、超级秋千、儿童过山车等游乐项目,并按期交纳了租金。2013年5月9日,被告在仙桃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原告在七日内拆除游乐设备,否则将组织强制拆除。2013年5月15日,仙桃市四城同创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第一批综合整治工作任务通知,要求由被告作为责任单位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完成对流潭公园西侧游乐设施拆除工作。2013年9月23日,原告位于仙桃市流潭公园西侧的游乐设施被拆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就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市政建设的需要有权要求原告拆除游乐设施并交还租赁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告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公告只能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拆除游乐设施,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拆除游乐设施的侵权行为,其诉请依据不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原告胡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良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