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心德诉赵云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心德,赵云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393号原告韩心德,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福,陶思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素,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赵兰素,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韩心德诉被告赵云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心德的代理人王海福,被告赵云素及代理人赵兰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心德诉称,1998年3月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承包了什拉村21.6亩土地,其中包括三四地1.3亩,东临会双、南邻渠、西至张中、北至圪塄。支区地3.9亩,东临会双、南至渠、西至心顺、北至路。连三八地0.8亩,东临润德、南至渠、西至心胜、北至渠。河套地1.8亩,东临二文、南邻圪塄、西至云秀、北至路。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一直经营到2001年底,2002年由于身体原因原告将承包的三四地、支区地、连三八地、河套地租赁给被告耕种。2014年秋收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转包给被告的7.8亩土地自己耕种,被告一开始同意返还,后又反悔不给退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经营的7.8亩土地,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耕种,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云素返还原告韩心德承包经营的三四地1.3亩,支区地3.9亩,连三八地0.8亩,河套地1.8亩,共计7.8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心德庭审诉称,支区地登记是3.9亩,实际村委会多分了一些是8亩,河套地也是如此。被告赵云素辩称,原告韩心德没有土地经营权证,单凭台账不能证明承包事实。原告的支区地7.9亩,下桂林地1.4亩,原是村民张旺旺的,张旺旺俩口去世后,村委会将这两块地调整给原告耕种。后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姑娘聘了,全家三口人在户,原告不愿承担农业税费,把自己的地退给了村委会。当时,被告赵云素添了三口人,村委会把原告退出的地,调整给被告耕种,退出的土地根本不在原告承包的21.6亩之内。原告现在拥有的土地有,破营地7.2亩、下桂林地1.4亩、支区地3.9亩、九十亩地2.3亩、西大地2.9亩、河套地1.8亩、西滩地2.6亩、兵州亥路地2亩、共计24.1亩,已超出其承包的21.6亩,原告所诉不真实。被告认为村委会调给自己的土地不在原告所承包的21.6亩土地之内。应驳回原告韩心德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云素庭庭审答辩称,三四地1.3亩、连三八地0.8亩现由其耕种,支区地共7.9亩现由原告种了3.9亩,被告种了4亩。河套地共有3.99亩,现由原告种了1.99亩,被告种了2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韩心德承包了什拉村21.6亩土地,其中包括三四地1.3亩,东临会双、南邻渠、西至张中、北至圪塄。支区地3.9亩,东临会双、南至渠、西至心顺、北至路。连三八地0.8亩,东临润德、南至渠、西至心胜、北至渠。河套地1.8亩,东临二文、南邻圪塄、西至云秀、北至路。承包期限三十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韩心德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2002年之后原告韩心德没有继续耕种三四地,支区地,连三八地,河套地,而是由被告赵云素耕种。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述争议的支区地、河套地实际大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的合法依据,不动产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未经登记的土地亩数,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云素应返还原告韩心德登记的承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云素在秋收后返还原告韩心德承包经营的三四地1.3亩、支区地3.9亩、连三八地0.8亩、河套地1.8亩,共计7.8亩土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元由被告赵云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