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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衢州大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玲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玲琳,衢州大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玲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德法,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大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玲琳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大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顺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玲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德法,被上诉人大唐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8月9日,大唐典当公司向程玲琳汇款9000000元,中国银行进账单上注明系“借款”。2013年3月28日,程玲琳通过其农行62×××16账户向大唐典当公司中行403959202794账户转账70000元,附言“利息”。后程玲琳再未还款。大唐典当公司自认程玲琳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止,具体金额不知。另查明:大唐典当公司的法人投资企业为浙江英诚工贸有限公司和衢州大唐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热电公司”),自然人投资者为孙某乙。大唐热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根发,自然人投资者为周跃洪和朱玉英。孙某乙与大唐热电公司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孙某乙与程玲琳未进行婚姻登记但已摆酒并育有子女。2014年9月12日,大唐典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玲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大唐典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程玲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大唐典当公司、程玲琳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院已认定的证据,程玲琳收到大唐典当公司汇款给其注明为借款的9000000元以及其通过农业银行62×××16账户转账给大唐典当公司注明利息的70000元均属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玲琳是否为该笔9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大唐典当公司主张该案所涉9000000元借款系程玲琳向其所借。程玲琳抗辩称其与大唐典当公司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案所涉借款系案外人孙某乙向大唐典当公司所借。为此,大唐典当公司提供中国银行进账单及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汇款凭证等。程玲琳提供其与孙某乙的银行账户清单,孙某乙的证人证言等。根据大唐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程玲琳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9000000元,大唐典当公司已实际向程玲琳交付该借款,程玲琳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事实。该院认为,程玲琳实际收到借款后将该款项交付何人使用系程玲琳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行为,且其有归还利息的行为,可以证明大唐典当公司、程玲琳双方有借贷合意;另孙某乙虽认可9000000元系其向大唐典当公司所借,但其系大唐典当公司股东,且其与程玲琳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孙某乙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院无法单独予以采信。大唐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程玲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反驳。故对程玲琳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大唐典当公司、程玲琳双方对该案9000000元借款有支付利息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大唐典当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该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大唐典当公司主张要求程玲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5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程玲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大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大唐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574元,由大唐典当公司负担13590元,由程玲琳负担8498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程玲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以下重要事实:1、大唐典当公司是在孙某乙与其联系后,依照孙某乙的指示将9000000元款项汇至程玲琳账户。2、大唐典当公司在将9000000元款项汇至程玲琳账户的前后均没有与程玲琳联系、见面、协商,也没有告知程玲琳款项性质,而是孙某乙告知是其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过桥而已。3、孙某乙向大唐典当公司出具了包括本案9000000元款项在内的10000000元借条。4、孙某乙实际控制使用程玲琳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在9000000元款项汇至程玲琳账户后次日即转至孙某乙账户。5、孙某乙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和程玲琳账户归还大唐典当公司借款本息。6、周跃洪系大唐典当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收受孙某乙归还给大唐典当公司借款本息。7、大唐典当公司从未向程玲琳催要借款本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大唐典当公司向程玲琳汇款9000000元”、“注明为借款”、“其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大唐典当公司注明利息70000元”,与事实不符。9000000元汇款只不过是按照孙某乙的指令通过程玲琳账户走账,归还利息也是孙某乙的行为,借款与程玲琳无关。2、原审判决推定程玲琳与大唐典当公司双方有借贷合意,证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在双方互不认识,没有订立借款合同,没有出具借条,更没有担保的情况下,不能确定程玲琳有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确定双方有借贷合意。3、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违法认证。一审中,大唐典当公司自认有证明本案借款的会计账户凭证,可是又不方便提供,故应将发生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大唐典当公司。但原判却违法认定双方有借贷合意,对程玲琳所举的孙某乙证言,有银行账单、汇款清单、周跃洪通话录音等为证,相互印证了本案借款是孙某乙与大唐典当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但原判却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程玲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大唐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唐典当公司答辩称:一、9000000元借款是程玲琳向大唐典当公司所借,程玲琳与孙某乙办过酒席,也生过孩子,是夫妻关系。借款也是通过其丈夫联系,大唐典当公司与程玲琳联系过,打款是需要程玲琳来写借条的,但程玲琳没有到场,事后也联系过程玲琳和孙某乙,要求其二人补写借条。款项是程玲琳借的,给孙某乙使用,10000000元借条不存在。二、因为程玲琳和孙某乙的特殊关系,其主张孙某乙使用程玲琳中行的账户卡号,没有依据,大唐典当公司将9000000元借给程玲琳之后,程玲琳如何处置与大唐典当公司无关。三、程玲琳用自己账户和孙某乙账户归还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大唐典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程玲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及孙某乙与周小兵的手机短信息,拟证明周小兵发短信给孙某乙催还款,并告知要起诉孙某乙;孙某乙发短信给周小兵,告知其诬告程玲琳是错误的,并要求其撤诉的事实。二、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清单两份,拟证明2011年8月8日大唐典当公司周跃洪打到程玲琳中行账户1000000元,程玲琳账户的1000000元由孙某乙通过转账宝操作转入程玲琳农业银行尾号2111的账户,然后转入孙某乙的农行尾号6215账户。9000000元款项操作的账户和方法与1000000元相同;大唐典当公司借给孙某乙9000000元,先是通过周跃洪账户打入程玲琳中行账户,之后转给孙某乙;周跃洪账户与大唐热电公司、大唐典当公司账户混同使用。程玲琳的账号只是孙某乙过桥的账号。三、程玲琳尾号为1616农行账户的汇款清单,共两页,拟证明孙某乙通过程玲琳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周跃洪人民币49808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孙某甲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孙某甲将其银行卡交给孙某乙使用以及孙某乙使用其弟弟孙某甲的银行账户经常进行银行转账的事实。楼某证明一份、银行账户清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楼某将其银行卡交给孙某乙使用的事实。四、流水账笔记本一份,共两页(第二页第7、8行记载“我欠衢州10000000加3000000,其中3300000是我自己的加利润”),拟证明孙某乙的欠款记录,记录欠了10000000和3000000元,10000000元是欠大唐典当公司的,本案的9000000元是孙某乙所借,而不是程玲琳。五、证人孙某甲、楼某证言。孙某甲陈述,其与孙某乙是兄弟关系,自己以前办了尾号为9476的银行卡,自己没有用过,都交给孙某乙使用。楼某陈述,其以前办了一张银行卡,自己没用,一直交给孙某乙使用。拟证明孙某乙借用他人的卡使用,也说明程玲琳的账号也是借给孙某乙使用。六、证人孙某乙证言,孙某乙陈述,本案借款是孙某乙向大唐典当公司所借,其共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0元,分两笔打款,其中一笔9000000元打入程玲琳的账户,向大唐热电公司借款3000000元。其通过程玲琳账户打给周跃洪3030000元左右归还本案借款,剩下的借款和周跃洪协商过,周跃洪通过其他的款项先借给孙某乙还给大唐典当公司,9000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现在是欠周跃洪个人的钱。借款和还款时用程玲琳、楼某、孙某甲等人的账户进行交易。拟证明孙某乙借用程玲琳的账号收取借款,本案的借款人是孙某乙。七、程玲琳申请法院调取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冲正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9000000元汇款所用的借款合同是大唐典当公司伪造的,程玲琳的签字指印也是伪造的。8月8日9000000元汇款冲正原因是柜员操作有误是不真实的,从周跃洪账户上打出是清楚的。孙某乙陈述钱不能直接打给股东,理由是成立的。上述证据与程玲琳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周跃洪和大唐典当公司的账户混淆。程玲琳陈述其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是一审时向孙某乙收集证据,孙某乙没有找到。一审判决之后,程玲琳不服判决才去找了新的证据。大唐典当公司质证认为: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短信是周小兵向孙某乙和程玲琳多次催款,不仅仅只有短信,还电话催款过,期间孙某乙才告诉大唐典当公司其与程玲琳不是夫妻关系。由于其二人特殊关系,借款时和催要时是与孙某乙联系的,短信也是可以由孙某乙告知程玲琳的。二、1000000元和本案打入的9000000元无关,最后都是打入程玲琳账户。8月8日银行冲正的问题,本案的9000000元是给程玲琳的,大唐典当公司在8月9日以借款的形式将款项打给程玲琳,证明大唐典当公司将钱借给程玲琳。他们内部的转账宝也可以证明他们之间的家庭关系。公司是公司的账户,账户不可能混同。三、程玲琳转账给周跃洪4980800元,不能证明孙某乙向被上诉人大唐典当借款的事实。孙某甲、楼某的证明也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是家庭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证明孙某乙是本案的借款人。四、对孙某乙个人的流水账,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五、孙某乙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他是否使用兄弟、朋友账户及所产生的银行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六、程玲琳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借款是孙某乙所借。9000000元已经清偿的问题,孙某乙所作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时相矛盾,一审陈述是归还利息,二审也没有阐述清楚是归还哪一笔借款的,因此程玲琳主张不能成立。七、按银行要求,转账需提供借款合同,程玲琳答应是要赶过来签借款合同,但没有过来。这个借款合同是为了应付银行才填写的,借款主体是程玲琳。后来因为银行柜员的操作问题以及其他问题所以冲正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依据程玲琳所述的逾期举证理由,其逾期举证并非客观原因所致,该理由无法成立。一、因孙某乙与程玲琳系同居关系,而且其摆喜酒宴、生育小孩等生活外观给他人形成两人系夫妻关系的印象,故周小兵在短信中告知“公司要先诉你了”的意思可以理解为起诉孙某乙个人,也可以理解为起诉孙某乙或程玲琳,短信内容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孙某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周跃洪汇给程玲琳的100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交易冲正的事实无法证明周跃洪账户与大唐热电公司、大唐典当公司账户混同使用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本案借款出借方为大唐典当公司,转账周跃洪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孙某乙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交易也无法直接证明孙某乙借用程玲琳账户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亦不予确认。四、孙某乙的个人流水账系孙某乙个人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孙某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五、如前所述,即便证人孙某丙、楼某证言可以证明孙某乙借用他人账户进行资金交易,但无法直接证明本案所涉账号系孙某乙借用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确认。六、孙某乙与程玲琳系同居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而且其陈述借款已通过周跃洪还清与其在一审作证时陈述借款还没有归还相互矛盾,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七、银行交易记录中反映的9000000元冲正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大唐典当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成立。孙某乙系大唐典当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讼争款项系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讼争9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孙某乙还是程玲琳,该借款是否属于孙某乙与程玲琳同居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唐典当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人为程玲琳,即大唐典当公司与程玲琳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程玲琳主张借款人系孙某乙,即大唐典当公司与孙某乙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唐典当公司所举的银行进账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大唐典当公司将借款汇给程玲琳以及程玲琳支付利息的事实,已经对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程玲琳主张接收9000000元借款及支付70000元利息的账户均为程玲琳借给孙某乙使用,虽然程玲琳与孙某乙之间系同居关系,存在借用账户的可能,但程玲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账户借用的事实。若大唐典当公司将9000000元汇给孙某乙,则大唐典当公司在其验资成立后将注册资本汇入股东个人账户,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嫌疑。且《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孙某乙系大唐典当公司的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若大唐典当公司向孙某乙提供借款,无疑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程玲琳、孙某乙及大唐典当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也均认可因孙某乙系公司股东,故9000000元款项借给孙某乙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各方在明知孙某乙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况下,程玲琳向大唐典当公司借款更符合常理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认知。原审认定程玲琳系借款人并无不当。大唐典当公司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补充了起诉理由,认为讼争借款属于程玲琳与孙某乙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对该理由未作审查,本院对此进行补充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程玲琳、孙某乙均认可双方系同居关系,对外以夫妻相称。孙某乙确认讼争借款用于放贷赚取利息,程玲琳也明确其无固定职业,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由孙某乙给付。讼争借款汇入程玲琳账户,借款利息也从程玲琳账户汇出。故讼争借款可以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即便程玲琳主张讼争借款为孙某乙所借的事实成立,但该借款属于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程玲琳与孙某乙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大唐典当公司诉请程玲琳归还,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程玲琳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程玲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