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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交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詹鹏与黎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鹏,黎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交初字第32号原告詹鹏,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伟杰,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詹鹏诉被告黎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月1日3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鹏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与被告黎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鹏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湘Hx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当日8时14分行驶至S274线36KM+100M处,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被告驾驶的苏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9387.77元。被告黎伟杰是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肇事车辆苏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均得不到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9387.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确认不主张车辆鉴定费260元和车辆维修费237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6757.77元。原告詹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驾驶证原件一本、湘H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车辆情况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分担。4、开平市苍城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外二科入院记录原件一份(3页),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六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5、开平市长沙区佳富不锈钢经营部出具单位证明原件二份,开平市长沙区佳富不锈钢经营部营业执照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6、开平市三埠港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租约原件三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5日至今2014年11月17日,居住在开平市三埠街港口社区海港城13幢地下13号柴房的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五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生活在城镇。8、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情况。9、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情况。10、拓码费、照相发票原件一张,事故解检费发票原件一张,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2370元。11、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以上证据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一份已退还给原告,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被告黎伟杰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租房屋居住的事实有异议。对误工费每月工资3500元有异议,请求原告提交纳税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金额过高。被告黎伟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1无异议;二、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对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黎伟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一、对证据4、5有异议;二、对证据6异议租约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4,该证据的开平市苍城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开平市中心医院外二科入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反映原告就医治疗及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六张,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四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二、对原告证据5、6,结合证据7,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湘Hxx**号二轮摩托车由长沙往新兴方向行驶,当日8时14分行驶至S274线36KM+100M处,与左往右横过公路由被告驾驶的苏B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平市苍城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到开平市中心医院继续医治,至2014年8月29日出院,疾病诊断为:左侧桡骨smith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诊疗意见:门诊按时复查、休息叁个月;约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捌仟元正,住院期间陪人壹名。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0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伟杰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出院后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医疗费3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至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5.4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至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53.9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苏B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丁国庆,该车是被告黎伟杰向丁国庆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黎伟杰,该车无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280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收费收据、病历和疾病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总医疗费28074元(其中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0044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30元,后续治疗费即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8000元)。对于原告在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738.30元,因其仅提供医疗票据,该医疗票据部分没有医疗机构的签章认可,且没有病历佐证其确实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疾病,对原告主张在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738.30元,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2天,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3、护理费176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2天,医院允许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760元(22天×80元=176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从定残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按20年计算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5、误工费13066.67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故前在开平市长沙区佳富不锈钢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22天,医院准许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实际误工时间共计112天,故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066.67元(3500元÷30天×112天=13066.67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以确认。8、财产损失522元。财产损失522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实,且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车辆鉴定费260元及车辆维修费237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人身损失185495.47元(医疗费2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3066.67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8000元)和财产损失522元。二、对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传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苏B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一)对于医疗费2807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共计30274元),因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8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0274元(30274元-10000元=20274元)。(二)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3066.67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5221.4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给原告詹鹏。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5221.47元(155221.47元-110000元=45221.47元)。(三)对于财产损失52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付52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5495.47元(20274元+45221.47元),被告黎伟杰应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比例赔付65495.47元给原告詹鹏。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伟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鹏赔付184017.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付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2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付65495.47元]。二、驳回原告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黎伟杰负担4027元,原告詹鹏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