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本,2014年7月20日,因齐××向刘××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将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齐××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产权证号113021002087,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城际美景小区4号楼2门××室,权利人齐××)。2014年7月20日,因被告人齐××向刘××借款不能按时归还,齐××母亲李××将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抵押给刘××,后刘××发现该房地产权证为假证而报警。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且购买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二、伪造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