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琳、王春兰、高建都、雷章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琳,王春兰,高建都,雷章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高远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琳,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07月08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王春兰,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01月05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系被告周琳配偶。被告高建都,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03月23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雷章万,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06月23日,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周琳、王春兰、高建都、雷章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辉、被告高建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琳、王春兰、雷章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周琳夫妇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州信用社(以下简称珙州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修建养猪场;被告高建都、雷章万自愿为被告周琳提供反担保;后珙州信用社向被告周琳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周琳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于2013年3月22日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周琳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52.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琳、王春兰及时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10万元、利息12552.54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4964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按双方合同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高建都、雷章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琳未作答辩。被告王春兰未作答辩。被告高建都辩称,被告提供担保属实,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雷章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兰与周琳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周琳在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的担保以及被告高建都、雷章万的反担保之下,于2012年3月12日与珙州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珙州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用于扩建养殖场,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年利率为10.06%,按季付息。珙州信用社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建都、雷章万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贷款担保质押反担保合同》载明“反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该笔贷款到期未还,造成担保公司代偿,从代偿之日起,代偿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资金占用费,至到结案为止(从代偿之日到还清为止)”,反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珙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向被告周琳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周琳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于2012年9月21日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周琳偿还了借款利息6265.31元,2012年12月28日代偿了利息3058.69元,2013年3月22日代偿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28.54元。截止2013年3月23日,原告代偿本金为10万元、利息为12552.54元,按照《贷款担保质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分段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为496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被告周琳申请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琳与王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琳、王春兰于2012年2月16日明确声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查明,2013年3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贷款担保申请书、担保贷款推荐函、自愿担保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书、自愿反担保书;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单据、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5、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珙州信用社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被告周琳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高建都、雷章万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周琳、王春兰签名的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珙州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琳交付了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周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向珙州信用社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周琳偿还了在珙州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552.54元。经原告多次追偿,四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偿款的事实清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琳与王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周琳与王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主债务人即被告周琳与王春兰未向原告给付代偿款时,该借款的连带反担保人即被告高建都、雷章万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周琳、王春兰及时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10万元、利息12552.54元以及按照《贷款担保质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分段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为49642元(从代偿之日起,以每笔代偿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令被告高建都、雷章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琳、王春兰、雷章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琳、王春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112552.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4年12月15日为49642元,2014年12月16日以后以本金112552.5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建都、雷章万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都、雷章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琳、王春兰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0元,公告费1000.00元,合计3625.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周琳、王春兰、高建都、雷章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