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25号罪犯李某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西盟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了(2013)西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19日,罪犯李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2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某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际履行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