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春喜,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喜、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10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丁。2013年8月19日经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判决��效后,长女坚决不随被告生活,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长女李某丙已满10周岁在王海村上小学四年级,明确表示坚决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方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16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10年3月15日生育次女李某丁。2013年8月19日经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将李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但被告主张自己生活困难、身体也不好、收入较低,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过高,同意按照每月200元给付抚养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将李某丙的抚养权变更���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抚养费问题,本院查明,2013年8月19日经本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长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自2013年9月1日起被告承担李某丁抚养费、原告承担李某丙抚养费每月各200元至其独立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00元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被告希望按照每月200元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李某丙已满十周岁,经当庭询问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将李某丙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的承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13664元的标准每月承担李某丙的抚养费300元数额过高,被告现承担李某丁的抚养费每月200元,在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下,被告每月负担的抚养费总额应不超过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的数额(10186÷12÷2=424元),结合婚生女孩李某丁的抚养费数额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每月2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