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琴与陈福友、陈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陈福友,陈金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林琴。委托代理人:左立成,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友。被告:陈金娇。原告林琴与被告陈福友、陈金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友、陈金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琴起诉称:被告陈福友、陈金娇系两夫妻。2014年6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按月结息,两被告应在借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前支付当月利息;若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利息,逾期时间超过5日(含5日)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且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陈福友、陈金娇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福友、陈金娇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福友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两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16800元,仅支付了1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福友、陈金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680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代理费23000元由被告陈福友、陈金娇承担;3、被告陈福友、陈金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0**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与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款项。原告林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福友、陈金娇于1997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福友、陈金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0**号]为该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及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涉诉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福友、陈金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林琴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福友、陈金娇,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琴与被告陈福友、陈金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的,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代理费。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降低为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陈福友、陈金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0**号]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友、陈金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琴借款100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6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3000元。二、原告林琴对被告陈福友、陈金娇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04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6元,减半收取7073元,由被告陈福友、陈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