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系原告张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鲍红军、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永军、鲍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开的收粮点卖小麦82845元,被被告刘某某借去。2014年1月29日在小井司法所达成还款计划,并由刘某甲、王某某担保。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偿还2845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20000元,下剩的于2014年12月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春节以酒抵款9000元给原告30件白酒。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欠款事实属实,在小井司法所调解时已还2845元,后来原告又从被告刘某某处拉走白酒30件抵款9000元,目前共欠原告71000元整。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刘某某已离婚,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辩称,因刘某甲、王某某均系刘某某的雇佣工人,因为刘某某欠刘某甲、王某某工资,刘某某要求二人担保,如果不担保,工资不再给。所以二人是被胁迫担保。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刘某某开的收粮点出售小麦应得款80000元,被告刘某某据此给原告张某某开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在小井司法所达成欠款82845元的还款计划,被告李某某对此欠款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春节期间给付原告30件白酒抵款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000元。原、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愿意分期给付。被告李某某以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为由,不再与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王某某以受被告刘某某胁迫的情况下才进行的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期限,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就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把小麦卖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没给付现金,而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将货款转为借款。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原告张某某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虽未在2013年9月24日的借据上签字,因当时其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又在本案当事人各方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这笔借款愿意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共同对此笔借款负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在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愿意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刘某甲辩称是在被告刘某某的胁迫下进行的担保,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71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才审 判 员 朱喜明人民陪审员 程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