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军,农民。2004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海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海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海军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海军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