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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龙英与王建国、明佩卿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英,王建国,明佩卿,王建美,刘美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王龙英。委托代理人王旭生。委托代理人施贵堂。被告王建国。被告明佩卿。被告王建美。被告刘美菊。原告王龙英与被告王建国、被告明佩卿、被告王建美、被告刘美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生、施贵堂、被告王建国、被告明佩卿、被告王建美、被告刘美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王建美系姐弟关系,王建国与明佩卿、王建美与刘美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母刘霞云生前与原告一家居住于本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3室)王龙英所有的产权房内。2014年10月9日,刘霞云因故死亡。四被告于2014年12月强行进入203室内,在墙上和门上张贴了刘霞云的照片,并写下“死不瞑目”的字样。后四被告又于2015年4月在203室外墙面上写下了“共产党员逼母上吊自杀”等字样。故要求四被告去除203室内外的标语和图片,停止对原告的防碍,并返还原告203室的房门钥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建国、明佩卿、王建美、刘美菊共同辩称,刘霞云系因为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自杀死亡,203室内外的照片和字样系四被告共同合议所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王建美系姐弟关系,王建国与明佩卿、王建美与刘美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母刘霞云生前与原告一家居住于本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王龙英所有的产权房内。2014年10月9日,刘霞云非正常死亡。2014年12月,四被告进入203室内,在墙上和门上张贴了刘霞云照片,并写下“死不瞑目”“还我母亲”等字样。2015年4月,四被告又合议在203室外墙面上写下了“共产党员逼母上吊自杀”、“死不瞑目”等字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去除203室内、室外的图片和标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房门钥匙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四被告在本市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王龙英所有的产权房室内室外张贴图片和书写标语,客观上确妨碍了原告正常使用房产,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去除室内外墙面和门上的图片和标语,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的判决,可以解决法律纠纷,但原、被告间的心结,则需要双方珍视亲情,相互理解,相互谅解,才能得以有效化解。此外,希望双方均能冷静克制地处理后续事宜,不要相互指责与攻击,妨碍对方生活。相信骨肉和睦,方为逝者所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被告明佩卿、被告王建美、被告刘美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去除本市闸北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室内房门、墙壁和室外墙壁上的标语或图片(相关的费用由被告王建国、明佩卿、王建美、刘美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被告王建国、明佩卿、王建美、刘美菊负担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龙英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