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臣与范少龙、曾家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范少龙,曾家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张臣,男,汉族,1954年12月14日出生,原住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组**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海建,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范少龙,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原住广西陆川县。被告:曾家珍,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新安县。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臣诉被告范少龙、曾家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臣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少龙、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诉称:2014年7月10日,范少龙通过熟人介绍,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700万元,该笔借款由曾家珍及永成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范少龙仅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范少龙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利息65万元;2、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范少龙、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范少龙向本院陈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由于范少龙企业缺少资金,遂协商向张臣借款。2014年7月10日,范少龙向张臣出具7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张臣现金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20‰,逾期按月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该张“借据”上永成机械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同日,范少龙、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又共同向张臣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由范少龙、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为范少龙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臣所借700万元本息、违约金及因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据”、“保证函”出具后,张臣遂委托吴冬梅并通过吴冬梅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1705322901102648005账号,向范少龙在该行1705420401102065092账号转款7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2014年10月9日,范少龙向吴冬梅账号转款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吴冬梅转交张臣作为借张臣700万元的还款,2015年1月16日,范少龙又通过吴冬梅向张臣还款35万元,下欠张臣借款本金56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未还。本院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后范少龙反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0日,范少龙向张臣出具“借据”,该“借据”上约定了范少龙向张臣借款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张“借据”上虽然加盖有永成机械公司的公章,但张臣所出借的款项是直接转入范少龙账户,“保证函”上载明为范少龙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且张臣诉状中也有“范少龙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700万元”的表述,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范少龙。2014年7月10日当天,范少龙、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又共同向张臣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由三方为范少龙于2014年7月10日向张臣所借700万元本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由于范少龙在本案中处于主债务人的身份,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担保人为曾家珍和永成机械公司。2014年7月10日,张臣委托吴冬梅将700万元出借给范少龙,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范少龙通过吴冬梅向张臣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但剩余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一直拖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并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范少龙应依照约定向张臣支付拖欠的借款本息。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应对范少龙所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曾家珍、永成机械公司在代范少龙向张臣履行债务后,可以向范少龙追偿。本案中,张臣以借款本金565万元、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利息,经计算,利息数额超出65万元,现张臣仅向范少龙及担保人主张了65万元的利息,系张臣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臣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及利息65万元。二、曾家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范少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家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少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00元,由范少龙、曾家珍、洛阳永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代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