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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0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034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号。负责人宋巧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徐巷村。法定代表人徐荣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荣富,男,1962年4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2********,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前巷村徐巷**号。被执行人陈小梅,女,1964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4********,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前巷村徐巷**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丹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3150000元;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费143800;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3150000元,该款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结算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就上述债权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协议以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房产、丹国用(2008)第0265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徐荣富、陈小梅对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75元,由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徐巷村的抵押房地产[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丹国用(2008)第02658号],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现被执行人徐荣富、陈小梅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志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4)丹执字第0344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徐荣富、陈小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丹阳市浩欣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徐荣富(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6204296795)、陈小梅(居民身份证号321181196412126766)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