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广东天雄建筑有限公司与陈仕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仕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三路86号天雄实业大厦。法定代表人林伟雄。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钦,男,汉族。原告广东天雄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仕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律师、被告陈仕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工人,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一直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1月3日,被告提出提高工资待遇和提成的要求,因该要求被原告拒绝,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经原告挽留被告仍决意辞职并结清了此前的工资。被告辞职时任原告单位顶管队队长,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突然向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08元和补发双倍工资差额96432元。梅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26.2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的两项请求都没有理由,且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由被告提出的,被告是因提出增加工资和提成的要求被原告拒绝而提出辞职,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就不会提出仲裁),因此,据《劳动法》第28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自动辞职的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其次,被告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单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自用工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双方依法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向,被告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2012年3月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而2010年3月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申请仲裁时己远远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因此被告提出的两项仲裁请求均应依法驳回,请法院依法准如所请: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08元和补发双倍工资差额96432元的请求;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仕钦辩称,对原告诉请认为是公司无故辞退我们,我从2008年11月开始至2015年1月9日一直正常上班,直到1月9日下午下班接到通知让我去结算工资,让我们不用去上班了。因为当时财务说结算的工资他们没有那么多,所以我在2015年1月10日前就去结算2015年1月前的工资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8元。按照我劳动仲裁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入职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非开挖顶管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实上是同一个老板,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林伟雄。被告主张2015年1月9日,公司办公室人员通知其去办公室结算工资,办公室主任说公司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018元,仲裁裁决遗漏了季度提成奖和预留安全奖的。原告主张被告入职的是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正式成立时间是2011年3月7日,被告入职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原告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但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2015年1月3日申请人要求提高工资待遇,并要求提成,公司一直没有答应被告,故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公司提出辞职,鉴于被告的请求,公司只能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陈仕钦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另查,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开始至2014年12月为被告陈仕钦缴交了养老保险。原、被告因经济赔偿等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2日,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5)26号仲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826.24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仕钦作了上述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108元。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资表(2014年1-12月),证明被告2014年1-12月的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2、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其事实、理由;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曾经劳动仲裁和仲裁结果;4、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被告陈仕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工资表认为只是每月的基本工资,还有季度奖、安全提成应该计入工资里,因为季度奖和安全提成是现金发放给我们的,对工资表无异议,且原告的工资表题头也是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我们的入职时间错误;对证据2-4无异议。被告陈仕钦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提交两份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与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该两公司属同一法人,我们是从2008年11月入职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有限公司,所以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2、2014年度安全奖,证明本人的季度工资、年度工资;3、2009年度顶管工程总表及图纸,证明明细施工纪录及相对应图纸;4、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证明本人为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5、证明书,证明本人为该公司员工;6、社保缴交申请表,证明本人为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议。该两公司虽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但是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在另一公司工作时间不应计算入天雄公司时间中。且本案中的原告是天雄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所以被告不可能早于该时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2工资表的预留安全奖,预留安全奖就是年终奖。该安全奖是在年终时按照员工有无发生劳动事故及按照事大小责任重轻来发放金额,如该员工在本年度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则根据其责任重轻来扣除该安全奖,所以该安全奖不是确定的,有可能足额发放也有可能零发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该表是2011年后形成的;对证据5是应被告办理失业社保金的要求而出具的,不是原告主动出具的,该内容不真实,真实的内容是被主动提出辞职,这一事实有顶管公司的另外两案的被告的庭审录可证实。对证据6无异议,我司为被告缴交了社保9个月。在答辩期限届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熊礼祥是被天雄公司无故辞退的。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证词不应当采信,因为1、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曾与被告一起向劳动仲裁申请;2、证词都没有证据证明,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熊礼祥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出示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梅区仲院案字(2015)22-26号仲裁案卷,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卷宗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单方申请辞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被告陈仕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入职时间、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原告的投资者就包含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有限公司和林伟雄,属同一法定代表人。对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入职于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证人梁荣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对帐单显示的是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提交的《证明书》中落款为本案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其成立时间为2011年3月7日,所以被告的入职时间最早为2011年3月7日。本院确认被告陈仕钦于2011年3月7日入职于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五洲非开挖顶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各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被告提交的《2014年度预留安全奖,年终奖等》没有提交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56.56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要提高工资待遇,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主张系原告停止从事非开挖顶管工作,于2015年1月9日通知被告结算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亦无法查明是哪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26.24元(3456.56元×4个月)。关于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入职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3月7日,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仕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82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广东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俊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