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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员,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员,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汉族,初中文化,工程施工员,住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越野车(车牌号云A348**)搭乘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罗某某从重庆向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纳黔高速铜锣山隧道时,三名被告人下车盗窃了隧道内消防柜内的消防水带共计10盘,藏匿于该车尾箱及后排座椅处驶离。2015年2月11日凌晨3时许,三名被告人在纳黔高速叙永收费站被叙永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挡获。经鉴定,本案中被盗的10盘消防水带价值共计234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消防水带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另赔偿了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3675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的供述、泸纳价认鉴(20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互相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指认盗窃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4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都不同程度实施了盗窃行为,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盗窃他人财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单位、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盗窃高速公路隧道中正在使用的消防设施,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冯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