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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程兴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兴彪,男。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兴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兴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兴彪于2014年8月24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灵镇村委会荷苞西村6巷98号501李某某的住宅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卡西欧女装手表一只。认为被告人程兴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兴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被害人李某某、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兴彪的供述,手印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兴彪入屋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兴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程兴彪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兴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炳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淑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