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邱为学、邱人发等与张学兴相邻关系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张学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邱为学(反诉被告),农民。原告邱人发(反诉被告),农民。原告邱仁兴(反诉被告),农民。原告邱仁茂(反诉被告),农民。原告邱仁贵(反诉被告),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相邻通行及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璇、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诉称,2006年原告一家为建房,在水库边修了一条通往村道的通道,2013年,阳朔县水库移民局硬化该通道,形成一条水泥路。2014年11月起,被告以原告所修道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先后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21日用农用车堵塞了道路,经金宝乡派出所、金宝乡司法所调处后,被告将车开走。但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在该道路上堆放了泥土,导致原告无法通行。金宝乡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清除泥土。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除其堆放在村道通往原告家的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原状;被告赔偿原告被阻塞在道路上的农用车的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辩称及反诉称,被告堆放泥土的地方是2005年被告填土到水库的菜地,2008年原告向被告借用该地用于通行,后原告私自要求移民局将道路硬化。被告堆土的地是被告的地,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要求;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将借用的菜地恢复原状,归还被告(反诉原告);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阳朔县金宝乡大水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涉案道路是水库移民局出资硬化。2、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将道路堵塞,影响原告通行。3、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堵塞了原告的农用车,造成了原告的损失。4、原告申请证人邱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道路是水库填土形成,由政府硬化。5、原告申请证人邱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道路是水库填土形成,由政府硬化。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为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金宝乡大水田村民委员会关于张学兴和邱仁茂纠纷案调解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讼争路占用被告的菜地,经过村委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3、村民张学兴、张捷群、曾某甲、张立双、邱为志、曾某乙、曾广云、张捷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该讼争道路是被告菜地,被告让给原告修路,剩下的地是被告的。4、黄长荣的证明,拟证明该讼争道路是占用被告菜地。5、照片一组,拟证明该讼争道路占用被告菜地。6、被告申请证人曾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该讼争道路占用被告菜地。7、被告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讼争道路占用被告菜地。8、被告申请证人曾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水库内填了一块地用于种菜。9、被告申请证人曾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该讼争道路占用被告菜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金宝乡大水田村委干部出具的,且得到大水田村委的认可,加盖了大水田村委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证明讼争的道路及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堆放的泥土堵塞的现状予以认定。证据4、5证明讼争道路是由水库填土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7、8、9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证明讼争道路经过村委会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6、7、8、9证明原告填土修路从被告填土的平地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与被告张学兴均系金宝乡大水田村委芹菜冲村村民。2006年,被告张学兴往村里废弃的水库里填土造地种菜。2007年,原告几家人在水库边建房,为方便通行,遂在水库内填土造地修了一条从原告家到村道的泥路,该泥路从被告填土所造的地上通过,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阳朔县水库移民局出资硬化了该泥路,形成水泥路。2014年11月起,被告以原告所修道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先后于2014年11月、2015年2月21日用农用车堵塞了道路,经金宝乡派出所、金宝乡司法所调处后,被告将车开走,道路恢复了通行。但2015年2月26日被告又在该道路上堆放了泥土,导致原告无法通行。金宝乡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清除泥土。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道路的土地的归属权。经本院现场勘查,讼争道路与村道相接处,被告堆放了两堆泥土,两堆泥土中间停放了原告的车牌号为桂03-030**的农用车。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诉争的道路,是原告修建的从自家通往村道的道路,从被告填土所造的地上通过,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经阳朔县水库移民局出资硬化。被告在讼争道路上堆放了泥土,被告的行为有过错,侵害了原告合法的通行权,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诉争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阻塞在道路上的农用车的损失9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诉争道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诉争土地的归属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辨称诉争道路所占土地是被告的土地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张学兴认为土地是借给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出借的事实,故反诉原告张学兴要求反诉被告将道路恢复菜地归还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清除其堆放在诉争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为学、邱人发、邱仁兴、邱仁茂、邱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张学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