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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圣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圣忠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圣忠,男,1962年5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圣忠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圣忠及其辩护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今,被告人叶圣忠利用担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镇(街道)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某某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农机经销单位和农户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91500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叶圣忠为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朱某(另案处理)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4次非法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5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4)2014年1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叶圣忠为南京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周某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2次非法收受周某贿赂款人民币9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5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1年8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叶圣忠为农户王某在农机购置及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1月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叶圣忠为南京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5月非法收受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购物卡。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叶圣忠因其他受贿线索接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圣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圣忠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5月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是向朱某的借款。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庭审后,叶圣忠向法庭提交悔过书,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笔收受朱某贿赂款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叶圣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叶圣忠2013年5月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矛盾,款项性质应该是民间借贷。另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叶圣忠系自首,虽然第一款庭审中对收受朱某贿赂款5万元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宣判前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叶圣忠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严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叶圣忠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叶圣忠积极退缴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圣忠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起,被告人叶圣忠在某某镇(街道)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2011年3月某某镇(街道)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并入某某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叶圣忠负责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2012年7月,某某街道与某某街道合并。至2014年9月案发前,被告人叶圣忠负责某某街道农机工作。2010年至今,被告人叶圣忠利用其担任南京市栖霞区某某镇(街道)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某某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有关农机经销单位和农户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人民币9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叶圣忠为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朱某(另案处理)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4次非法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12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3)2013年5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4)2014年1月,被告人叶圣忠非法收受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叶圣忠为南京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周某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5月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8月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叶圣忠为农户王某在农机购置及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1月非法收受王某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叶圣忠为南京某某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在农机经营监督管理、农机购置补贴资金发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5月非法收受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苏果购物卡。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叶圣忠因其他受贿线索接受司法机关调查,在举报线索未成立的情况下,叶圣忠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朱某等人贿赂款人民币915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圣忠退还朱某人民币50000元。叶圣忠向司法机关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朱某向司法机关上缴行贿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叶圣忠的供述和辩解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履历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岗位职责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叶圣忠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其工作职责;2、被告人叶圣忠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朱某、周某、王某、许某、韩某、米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叶圣忠收受朱某等人贿赂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收缴叶圣忠、朱某上缴赃款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圣忠的到案情况。另有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报账材料、部分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资料、营业执照、汽车购买凭证、悔过书、转账凭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圣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圣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圣忠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虽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在一审宣判前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圣忠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圣忠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叶圣忠收受朱某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矛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圣忠无借款事由而以借款为名向收受朱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在其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未作出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该50000元应认定为叶圣忠受贿的数额,而非民间借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圣忠的辩护人提出的叶圣忠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危害程度不严重、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圣忠虽主动投案,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现翻供,认罪、悔罪态度一般,且叶圣忠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主观恶性较深,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叶圣忠的辩护人提出叶圣忠是初犯、构成自首、上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圣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叶圣忠受贿所得人民币九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