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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0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27层。法定代表人卓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若谷,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堂,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口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进军,董事长。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原审被告二连浩特市鞍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民(商)初字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进出口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其与鞍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号《借款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鞍海公司提供境外投资业务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按季度确定利率并结息;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日,进出���银行与中元国信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元国信公司为鞍海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特别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中元国信公司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不得要求进出口银行先行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出口银行按照约定委托北京分行分两笔向鞍海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2014年6月23日,进出口银行又与鞍海公司签订合同号为×××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鞍海公司以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贷款届期,鞍海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进出口银行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鞍海公司立即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2.鞍海公司立即支付利息人民币1776265.8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以本金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中元国信公司对上述1、2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进出口银行就鞍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中元国信公司于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诉讼标的为人民币81776265.83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1)270号,以下简称270号通知)第二条,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且本院受理本案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44号)第四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按照270号通知第一条,移送至被告中元国信公司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本金为人民币8000万元,属于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被告鞍海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进出口银行与鞍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证据显示,进出口银行与鞍海公司已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故相关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元国信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元国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元国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1)270号)的规定,本案应���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进出口银行与鞍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进出口银行与鞍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进出口银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进出口银行选择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请求为8000万元,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元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