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冯金福与王文秀、施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福,王文秀,施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冯金福。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秀。被告:施海丹。原告冯金福与被告王文秀、施海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秀、施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秀系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文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王文秀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施海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违约分文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文秀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文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施海丹对上述欠款承当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秀、施海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王文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冯金福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文秀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施海丹在借据的担保人栏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秀向原告冯金福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施海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被告王文秀、施海丹签名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文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月息2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施海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海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秀、施海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金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施海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海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秀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王文秀、施海丹负担126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文秀、施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代理审判员 吴旭特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