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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与被告于佑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瑞虹,马光武,于佑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马某某,男,2001年4月24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下关四中学生。原告兼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超,男,1976年12月25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书妤,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瑞虹,女,1947年12月10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城镇居民,系原告马超之母。原告马光武,男,1943年5月7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城镇居民,系原告马超之父。原告马瑞虹、马光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娅,女,1976年11月3日生,回族,云南省永平县人,大理交通集团下岗职工,系原告马超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佑宋,男,1961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地址:宾川县金牛镇金叶路(地税局斜对面)。负责人:谭继祥,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与被告于佑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郭书妤、原告马瑞虹及马光武的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于佑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诉称,2014年8月26日16时2分许,于佑宋驾驶云LJH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凤太线由下关方向往宾川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事故地点,于佑宋左转弯过程遇马超驾驶云LMZ9**号小型轿车载马小馨、周娅、郭玉琳、马某某沿凤太线由宾川县方向往下关方向行驶,由于于佑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云LJH7**号车侧滑,侧滑过程云LJH7**号车左后侧与马超驾驶云LMZ9**号车左侧相撞,造成马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佑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超和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案发后马超被送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马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经查,肇事车云LJH7**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大地保险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案发后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修理费后就不闻不问,原告马瑞虹、马光武是马超的父母,于佑宋系马超之子,现四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809元(23236元/年×5年×l0%×1/2);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20037.07元、误工费97236元(148天×657元/天)、护理费6718.8元(88天×76.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4400元(8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964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0608.87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瑞虹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8.93元(23236元/年×13年×10%×1/3);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光武被扶养人生活费6196.26元(23236元/年×8年×10%×1/3)。以上赔偿款合计222683.06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剩余100683.06元由被告于佑宋赔偿。扣除于佑宋已经支付的38708.07元,于佑宋实际还应赔偿61974.99元。5、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方增加于佑宋所驾驶的云LJH7**号车除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并变更赔偿方式,赔偿款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接着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若还有不足,再由于佑宋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需要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就要求今天开庭。对原告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核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云LJH7**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均从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方各项费用,我方认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马超构成的十级伤残为残疾等级中最轻一级,构成残疾不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通过专业鉴定来确定,原告方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参照残疾等级来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原告马瑞虹及马光武职业是农民,其居住地为农村,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744.00元每年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2、医疗费。医疗费首先要求原告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其次对于医疗费的赔付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据此,交强险赔付必须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要求原告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费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药赔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院床位费每天15元。3、误工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属于大理卷烟厂的正式职工,原告因交通事故请事假,单位一般不会给职工扣减工资。首先,本案需要原告提交单位扣减工资收入的证明,如原告住院期间单位不扣工资,则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相反,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中,可以证明原告的单位在2014年9、10、11、12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的事实,所以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得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无法提交的只能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本案,原告未提交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假如原告存在误工的事实,其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24元/天计算,或根据其工资表按岗位工资加上基本绩效工资(4600元+690元)÷30天=176.33元/天计算,共计算119天,即从受伤当天到定残日前一日。4、护理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的护理天数可参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费标准以76.35元每天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6、营养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本案要审查原告方是否提交医院医生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如果没有相关证明则不应支持其营养费。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口情况具体确定。8、鉴定费。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9、车辆修理费。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对云LMZ9**号车辆进行了定损,核定云LMZ9**号车辆的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为18904.00元,因此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确定为18904.00元。10、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相关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想符合。因此原告的交通费需在庭审中审查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后正式确定。对于审查后属于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方愿按照交强险合同条款在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方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佑宋辩称,我也不需要延长答辩期和举证期,就要求今天开庭。合法的损失我都会赔偿,不合法的部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范围及数额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针对本方的主张及本案的主要争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居民户口簿三本、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实四原告身份、关系情况及马瑞虹、马光武夫妻生育子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情况;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马超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797.17元情况;4、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票据两份,载明“马超124.50元2014-10-02;马超108.90元2014-10-05”;5、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载明“马超14-12-047.5元;马超2014-12-035元”;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马超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马超2014年9月至12月因误工被扣工资表一份,拟证实马超工作及被扣发工资情况;8、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马超工资卡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明细;9、火车票四份,拟证实马超到昆明检查支付车费情况;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实经鉴定,马超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马超伤残等级为拾级;11、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原告马超支付车辆修理费用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及本案的主要争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实云LJH7**号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云LMZ9**号车定损金额为18904元;5、马超工资收入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马超受伤后其公司已发放工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佑宋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及本案的主要争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于佑宋身份及驾驶机动车情况;2、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拟证实于佑宋为马超垫付住院医疗费用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缴纳通知书一份,拟证实于佑宋已向交警大队交纳保证金5000元;4、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实车辆投保情况;5、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拟证实于佑宋为修理马超车辆支付费用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三份,拟证实于佑宋为马超车辆支付停车费、施救费情况;7、马超工资收入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马超受伤后其公司已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于佑宋、马超、马瑞虹、马光武提交的马超2014年9月至12月因误工被扣工资表、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被扣工资表与庭前原告方提供给我方的马超工资收入情况主体内容完全一致,标题从“马超工资收入情况”变成了“马超2014年9月至12月因误工被扣工资表”,并加了一行字:“备注:马超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全部停发”,出具证明具有随意性,故不予认可;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均系复印件,车辆维修结算单也非正式发票,两份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第三行起载明:“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1条之规定,误工120日,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7.2.1条第一项之规定营养60日、护理60日。这适用的是上海市的试行标准,而非国家统一标准,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我方均无异议。被告于佑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方认为本方所提交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马超2014年9月至12月因误工被扣工资表有公司盖章,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虽系打印件,但有打印出的银行业务专用章,对银行而言,这就系原件。车辆维修因是于佑宋支付费用,发票在于佑宋手中,我方仅有这份结算单,请法庭全部采纳我方提交证据。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方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马超工资收入情况复印件有异议,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于佑宋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方认为本方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方对被告于佑宋提交的马超工资收入情况,亦认为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于佑宋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且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结算单因与大地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不同,也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佑宋认为所提交证据是真实的,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因系打印件,其印章也同时打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佑宋提交的收款收据三份,因不属正式发票,且无收款单位名称或盖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方及被告于佑宋方均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因与各方均无异议的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有矛盾,且其记载的“合计:19645元”系单独手写添加部分,故本院不予认证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交的马超2014年9月至12月因误工被扣工资表与二被告提交的马超工资收入情况部分内容一致,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可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方提交的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于佑宋驾驶云LJH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凤太线由下关往宾川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辆行至原凤太线K18+00米处左转过程中,遇马超驾驶云LMZ9**号小型轿车载马小馨、周娅、郭玉琳、马某某沿凤太线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由于于佑宋操作不当,致使所驾云LJH7**号车侧滑,云LJH7**号车左后侧撞到云LMZ9**号车左侧,造成马超、周娅、马小馨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佑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超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马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3日出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注意伤口卫生;3、在保护下行功能锻炼;4、定期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马超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037.07元,其中于佑宋为马超支付住院医疗费19063.07元。2014年12月23日,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超伤残等级为Ⅹ(拾)级,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鉴定,马超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于佑宋为修理马超所驾驶的云LMZ9**号小型轿车支付修理费18904.00元。于佑宋所驾驶的云LJH7**号车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马超系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职工,据本案证据显示,2014年9月至12月,月平均应发工资总额为14014.47元。马超之母马瑞虹于2010年4月6日办理“农转城”,为居民户口,马超之父马光武系转业军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马瑞虹与马光武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丽、长子马彪、次子马超。马超与周娅夫妻共生育一个儿子,即马某某。诉讼中,周娅表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轻微伤,不主张赔偿。经向马小馨法定代理人郭玉琳询问,郭玉琳亦陈述马小馨伤情轻微,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佑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超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当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庭审查明,被告于佑宋驾驶的云LJH7**号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原告马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佑宋进行赔偿。就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结合原告方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马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劳动能力,原告马某某、马瑞虹、马光武系原告马超应当扶养的人,故应按照伤残程度按比例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应依法以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0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马瑞虹在多年前即通过农转城手续转为居民户口,一直与非农业户口的丈夫马光武共同生活,故也应该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费,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马超为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两个月,以每月14014.4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97236.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马超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58天(住院28天,出院休养30天),原告方主张护理费以每天76.35元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马超提交的出院证明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故营养费依法不能支持;对车辆修理费,原告方及被告于佑宋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8904.00元均无异议,且被告于佑宋亦表示对多支付的741.00元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仅确定修理费为18904.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方提交了部分火车票,本院结合证据酌情确定为700.00元。综上,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23236元/年×20年×10%)、误工费28028.94元(14014.47元/月×2月)、护理费4428.30元(76.35元/天×58天)、交通费700.00元、原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00元(15156元/年×5年×10%÷2)、原告马瑞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67.60元(15156元/年×13年×10%÷3)、原告马光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0元(15156元/年×9年×10%÷3)、车辆修理费18904.00元、鉴定费1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573.7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为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误工费28028.94元、护理费4428.30元、交通费700.00元、原告马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00元、原告马瑞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67.60元、原告马光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0元,共计人民币94532.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以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6532.64元。不足部分,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有:医疗费100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车辆修理费16904.00元,共计人民币29741.07元。被告于佑宋承担鉴定费1300.00元及相应案件受理费。对于被告于佑宋支付的医疗费19063.07元、车辆修理费18904.00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于佑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0元。赔偿原告马瑞虹被抚养人生活费6567.60元。赔偿原告马光武被抚养人生活费4546.80元。赔偿原告马超医疗费974.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误工费28028.94元、护理费4428.30元、交通费7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马超人民币80603.24元。赔偿被告于佑宋已支付的医疗费902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共计赔偿被告于佑宋人民币11026.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超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赔偿被告于佑宋已支付的医疗费10037.07元、车辆修理费16904.00元,合计人民币26941.07元;三、由被告于佑宋赔偿原告马超鉴定费130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原告马某某、马超、马瑞虹、马光武承担370.00元,由被告于佑宋承担4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