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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宁县东山起重设备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宁县东山起重设备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文雯,江苏弘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佐胜,公司员工。被告江宁县东山起重设备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公园路。法定代表人魏忠友。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诉被告江宁县东山起重设备厂(以下简称东山起重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文雯、吴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起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枫嘉公司诉称:1994年12月3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宁支行)向被告东山起重厂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农行江宁支行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债权于2000年3月18日转让给长城公司,后长城公司与原告枫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枫嘉公司,并于2013年3月6日在江苏商报发布联合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自此,原告枫嘉公司成为本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东山起重厂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东山起重厂:1、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东山起重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被告东山起重厂向原债权人农行江宁支行借款5万元整,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到期时间为1995年4月30日,该借款逾期后,东山起重厂未归还该借款。2000年3月18日,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的约定,原债权人农行江宁支行将东山起重厂的借款本息作为债权转让给了长城公司。2006年11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8日,长城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东方起重厂主张上述债权(其中2007年6月30日系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江苏商报上发布联合公告);后长城公司与原告枫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枫嘉公司,并于2013年3月6日在江苏商报发布联合公告通知了东山起重厂。另查明:被告东山起重厂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上述事实,由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贷款凭证、报纸公告、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农行江宁支行与被告东山起重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就被告东山起重厂所欠借款本息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告枫嘉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后,已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东山起重厂,长城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枫嘉公司后,亦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东山起重厂,故枫嘉公司受让取得了对东山起重厂的债权,有权要求东山起重厂及时归还该债权。被告东山起重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宁县东山起重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枫嘉公司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东山起重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枫嘉公司垫付,被告东山起重厂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上诉费用,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施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