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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存志、姜良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丁存志,姜良英,马召伟,祝京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号*号楼。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存志,男,1940年7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良英,女,1941年4月11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善会,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召伟,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京娥,女,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西勋,临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马召伟驾驶鲁V×××××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杭头村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姜良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丁存志1人)相撞,致原告丁存志、姜良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丁存志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22175.67元,另支出门诊费1385.9元;原告姜良英未住院,其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214元。2013年10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第2013091642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良英无事故责任,原告丁存志无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3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存志的医疗陪护时间为150天,原告丁存志支出鉴定费520元;2013年11月12日,该所出具河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姜良英医疗陪护时间为30日。被告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丁存志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向法院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存志的医疗陪护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存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护理时间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马召伟驾驶的鲁V×××××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本军、实际车主是被告祝京娥,李本军与祝京娥是夫妻关系。被告马召伟与被告祝京娥系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召伟已为原告丁存志垫付门诊费405元(该费用不在起诉数额中),被告马召伟于2013年9月22日已缴纳事故押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丁存志住院期间由其子丁文成护理,系临沂金和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姜良英由其儿子丁学仓护理,城镇居民。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河东区交警大队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马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丁存志、姜良英均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采信。原告丁存志要求被告祝京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祝京娥在出借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丁存志主张的医疗费2356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8元=392元,法医鉴定费520元、交通费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丁存志的护理人丁文成提供了其在临沂金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并且因护理原告丁存志,工资已停发,所以原告丁存志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原告丁存志的损失共计39273.57元。原告姜良英主张的医疗费214元、护理费30天×70.56元=2116.8元、法医鉴定费520元,法院均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良英是损失共计2850.8元。因肇事车鲁V×××××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丁存志的损失承担2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3953.57元×(1-20%)=11162.86元,余款520元由被告马召伟承担。对原告姜良英的损失,应由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1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14元×(1-20%)=171.2元,余款520元由被告马召伟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丁存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273.57元,由被告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4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1162.86元,被告马召伟承担520元。二、原告姜良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50.8元,由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21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71.2元,被告马召伟承担52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丁存志、姜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召伟负担。上诉人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被告马召伟在出险时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一审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判案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丁存志、姜良英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马召伟、祝京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召伟驾驶鲁V×××××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被上诉人姜良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被上诉人丁存志1人)相撞,造成丁存志、姜良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马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良英、丁存志无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丁存志、姜良英的伤后经济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天平财险潍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马召伟按侵权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正确。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马召伟系驾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驾驶人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马召伟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及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