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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波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二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波,男,出生于1985年10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农民,住罗江县蟠龙镇合圣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晓东、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波联系马某某表示想向马某某出售毒品,两人协商好价格及毒品数量,并由马某某先通过银行转给被告人周波部分毒资5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波携带毒品乘坐邓某某的汽车来到罗江县城与马某某进行交易,二人见面后,马某某称现金没有带在身上,欲到附近银行的ATM机取钱。被告人周波便乘坐邓某某的汽车继续前行,当行至罗江县城八景苑广场红绿灯处时,被罗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1.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4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2.查获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3.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周波不服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2日晚22时许,其携带毒品到罗江县城准备与马某某交易,但马没带现金在身上,其直接坐车回家,没和马发生交易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波及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购毒者已达成了交易,属犯罪既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波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波与购毒者马某某商定毒品交易后,上诉人携带毒品从德阳市区赶至罗江县城,在罗江县城与马某某见面并商议了毒资给付后,待马取钱过程中被挡获,毒品贩卖已经进入交易环节,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对此定性准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青加彬代理审判员  田成冕代理审判员  杨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冰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