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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红桔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468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农民。199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携带作案工具镊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德智园学生公寓附近的小巷内,趁被害人周某行走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得其外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2元及价值人民币540元的OPPO手机1台。当被告人孙某某继续在周围寻找作案目标欲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92元、OPPO手机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物证:追回的被盗现金人民币92元、OPPO手机1台及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书证:余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余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所写的领条、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4)3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孙某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扒窃数额不大,没有扒窃被害人的92元现金,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扒窃92元现金。经查,其关于扒窃了92元现金及一台oppo手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扣押的相关物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扒窃被害人92元现金及一台oppo手机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