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孟凡杨与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杨,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297号原告孟凡杨。委托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孟凡杨与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杨诉称:从2013年4月开始,由原告向被告供给油墨,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后原告按约、按质、按期为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年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140元。双方于2015年3月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211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1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原告卖给被告油墨。双方在2015年3月上旬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140元,被告在原告制作好的送货单(实为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付货款,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单、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清实清楚,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绿普印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凡杨支付货款2211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诉讼保全费1626元,合计393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 明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