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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被告一直说谎欺骗原告,说自己是抱养的,在家办了两个机械厂,在泰兴买了房。2014年7月在网上与一个女人以老公老婆相称,来往密切,被原告发现,后经被告的舅舅出面处理,双方订了离婚协议,但因当时小孩患××到南京手术,原告为了小孩,未起诉离婚。现小孩康复,原告感到被告欺骗,每次想寄一点钱给父母,被告谎言工人受伤,厂被查为由无钱,原告无奈,故诉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四年多了,不可能一直靠说谎维系这么长的时间。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心比天高,想找一个更好的,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双方婚后添置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搅肉机一台、冰柜一台、在城区购买铁皮棚一间用于卖肉(无产权证)。双方认可债务:欠被告母亲7000元、被告舅舅4000元。原告表示上述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在被告处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相应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放弃婚后财产中其享有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故本院确认双方认可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所述双方认可的债务已偿还部分及被告所述其他债务,因对方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此款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集中分两次给付;三、双方婚后添置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搅肉机一台、冰柜一台、在城区购买铁皮棚一间用于卖肉(无产权证)归被告所有或使用。夫妻共同债务11000元(欠被告母亲7000元、被告舅舅4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