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67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9日生育女王某乙,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7月,因为他人之事,双方发生吵架、打架,自此夫妻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同时,被告尚存在在家庭酒后就乱骂人、打人情况,现已确实无法相处。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27日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和好,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从2015年6月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双方的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8日在资中县龙结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3、(2014)资中民初字第3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该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生育有一女王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5、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插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女儿王某乙自2014年7月起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王某乙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小学上学;6、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小学的证明,证明王某乙从2014年9月1日起在该小学读书;7、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插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现松涛镇侯家坪村已更名为松涛镇插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8、证人吴某某、王某丙到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并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女王某乙,自2014年7月起至今在原告娘家即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村生活,并在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小学读书。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某甲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9日生育女王某乙,王某乙自2014年7月起至今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小学读书;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朱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女王某乙自2014年7月起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王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为宜。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应依法应负担一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予以确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王某乙随原告朱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