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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传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李传珠。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巍。原告李传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巍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药费2768.61元。双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1.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医疗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期限以及标准过高;诉讼费、认证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巍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金湖西路与昌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药2768.61元,医院医嘱伤后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的车损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990元,原告花去认证费50元;。双方就此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金湖县橄榄城31号403室。被告王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与投保单上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是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等相关信息与投保单上的信息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原告的医疗费仅有2768.61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金湖县城,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收据,未能提供相关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68.61元;2、误工费(34346元/365天)×90天=8468元,车损990元,认证费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合计12376.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68.61元、误工费8468元、车损9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326.61元。被告王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326.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认证费50元,合计107元,由被告王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