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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淑美与蒙桂金、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淑美,蒙桂金,廖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韦淑美。委托代理人李盛强,广西桂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桂金。被告廖波。委托代理人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淑美诉被告蒙桂金、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文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强,被告廖波的委托代理人樊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淑美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蒙桂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订立书面借条,约定债务于2014年12月还清,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桂金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廖波系蒙桂金配偶,上述所拖欠原告的款项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韦淑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单,证明被告蒙桂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蒙桂金书面答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是真的,但目前无力还钱,希望原告宽限些时间,本被告会想办法筹钱还款;二、本被告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借款,大部分借款的支付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到本被告个人账户,小部分是现金支付,所借钱款均用于六合彩赌博;三、本被告所借钱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瞒着廖波借的,廖波并不知情,虽然现在已经与廖波离婚,但希望廖波能尽量帮助还款。被告蒙桂金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廖波辩称,一、被告蒙桂金私自向原告借款,蒙桂金和原告事先未告知廖波,廖波从未许可蒙桂金向原告借该笔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与廖波无关;二、廖波与蒙桂金均没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蒙桂金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实际上蒙桂金是拿去赌六合彩,借款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廖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廖波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廖波与蒙桂金对话录音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被告蒙桂金涉案所借的款项均是蒙桂金个人借款,并用于六合彩赌博的事实;2、证明,证人蒙某证明被告蒙桂金涉案所借的款项均是蒙桂金个人借款,属于高利贷,用于六合彩赌博,被告廖波对此并不知情;3、蒙某与蒙桂金的短信,蒙桂金涉案所借的款项均是蒙桂金个人借款,属于高利贷,用于六合彩赌博,蒙某没有告知过廖波,廖波对此并不知情;4、蒙桂金与廖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蒙桂金向原告所借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这些借款系蒙桂金个人债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廖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蒙桂金向原告借款时廖波并不在场,故不能确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从借条内容看,借款是蒙桂金个人行为,廖波没有与蒙桂金共同举债的共同行为。原告对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是两被告双方伪造的,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证人蒙某与被告蒙桂金系姐妹关系,且蒙某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蒙某与蒙桂金的短信有异议,认为两人系姐妹关系,且两姐妹关系不好,证言有意偏向廖波。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的处理上有逃避共同债务的表现。经审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被告蒙桂金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蒙桂金与廖波的对话录音,因录音双方均是本案的被告,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辩解;被告提供的证据2蒙某的证人证言,因蒙某与被告蒙桂金系姐妹关系,且蒙某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3,蒙桂金与蒙某的对话短信,因对话双方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对话双方系姐妹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廖波提供的证据4其与蒙桂金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在原告与被告蒙桂金借款之后,故离婚协议书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对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蒙桂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淑美通过韦淑秋认识被告蒙桂金。被告蒙桂金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证,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其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蒙桂金和被告廖波于1988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蒙桂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蒙桂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和转账凭单为证,被告蒙桂金对此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借款系赌债,用于六合彩赌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借款人蒙桂金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桂金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庭审中,因原告明确放弃其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蒙桂金与被告廖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蒙桂金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两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蒙桂金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为蒙桂金的个人债务,或者蒙桂金和廖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蒙桂金和廖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廖波对被告蒙桂金所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桂金向原告韦淑美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廖波对被告蒙桂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蒙桂金负担137.5元,被告廖波负担137.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柳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