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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冯建华与周水江、何芙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周水江,何芙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冯建华。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周水江。被告:何芙蓉。原告冯建华为与被告周水江、何芙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被告何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周水江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总金额15万元,借期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被告周水江借款时由原告及案外人蒋中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履行。原告与2014年12月8日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83214.17元,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担保债权,经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周水江与何芙蓉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债权83214.1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周水江支付原告担保债权83214.1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何芙蓉承担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原告偿还的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芙蓉答辩称,借款是周水江个人借的,其只是在负责人那里签字,责任不一样;当时担保人都是周水江叫过来的,其对另两个担保人不认识也不知情;其和周水江离婚的时候说好钱都是要周水江还的,且现在小孩由其一个人抚养,生活负担较重,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被告周水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水江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何芙蓉对借款是知情的,在借款合同中有该被告的亲笔签字及捺印,而原告系保证人的事实;证据2、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周水江代为履行了债务83214.17元的事实;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离婚的事实,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4日,即本案所涉债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芙蓉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周水江个人借的,其只是在负责人那里签字。被告何芙蓉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离婚时两被告协议15万元的贷款债务由周水江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从离婚时间来看债务发生在早,离婚在后,更加说明原告主张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周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何芙蓉提供的证据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周水江作为借款人、原告冯建华、被告何芙蓉、案外人蒋忠兴作为保证人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1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何芙蓉在保证栏中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周水江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冯建华于2014年12月8日代被告周水江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偿还83214.17元。被告周水江与被告何芙蓉于2013年9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恒信银行上蒋分理处贷款15万元全额由男方(周水江)承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条等,可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水江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何芙蓉作为保证人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皋埠支行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且在保证人栏中签字,应当认定其真实意思系为被告周水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与被告周水江共同借款。而本案为被告周水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共有三位,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但内部并未约定保证比例,则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其余保证人平某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芙蓉承担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芙蓉抗辩其与被告周水江协议涉案贷款由被告周水江全部承担,因该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周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水江支付原告冯建华代偿的借款本息83214.1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何芙蓉对被告周水江不能清偿上述83214.17元债务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周水江负担,被告何芙蓉共同负担其中的3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