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47371-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薛丹华,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金,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21698-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2号2-8室。法定代表人王中元,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爽,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国际社区14栋31楼。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黎兴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在审查期间被告又提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2015年3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怡、人民陪审员黎兴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金、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义和盛世佳苑”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截止2014年11月,原告供应给了被告19977.25M³混凝土,货款金额为557601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30万元后,尚欠货款3276016元没有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3276016元,并支付该款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判决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已付货款的资金损失197888元。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并履行供货属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230万元,现在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没有违约。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损失,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延期付款起算时间应从材料入库验收单开具起90日后;原告请求货款中计算砂浆和塔吊浇注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该项费用,且被告也多次提出过不计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义和盛世佳苑”项目需要,向原告订购工程所需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4月到2014年6月;并对预拌砼的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预拌砼计量和付款方法:付款方法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的预拌砼供应量;原告向被告垫资供应混凝土至3000M³后,被告支付70%混凝土货款及运费;被告工程每月混凝土实际用量,双方在当月25日对量,被告按实际用量将混凝土款及运费的80%支付给原告,余款在主体验收后次月付清,垫资部分任一栋主体封顶后当月付完30%。合同第十条(二)项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若不能按时支付,按未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砼,被告也先后分次支付货款共计23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泡沫混凝土单价为300元M³,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截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混凝土19338.5M³,计货款5362007.9元,泡沫混凝土541.75M³,计货款162525元,总计货款5524532.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双方发生讼争,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承建的“义和盛世佳苑”项目2号楼主体封顶。2014年5月21日,3、4号楼主体验收。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承建的“义和盛世佳苑”项目发出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问题整改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的对账结算表及被告的工程量审核确认表,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节能分部工程验收问题整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对账结算表17份上有周某、梁某或韩某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其中11份还加盖了“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盛世佳苑项目部技术资料章”印章,被告给原告的工程量审核确认表15份上也都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证据虽然有5份是复印件,但对账结算表和审核确认表能相互印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额情况,故本院确认货款共计为5524532.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30万元,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3224532.9元;但双方约定每月实际混凝土用量的20%应在主体验收后次月付清,在双方的2014年9-10月工程量审核确认表中已载明3、4号楼的主体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主体验收时间,故从2014年5月26月起,被告对每月产生的货款应该全额支付,对之前每月未付的20%的货款773323.72元支付条件也已成就,应在6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以泡沫混凝土制作的屋面保温材料质量问题,即“型检报告”数据与工程设计图纸上的导热系数和密度等数据不一致需整改,导致“节能分部工程”未通过验收来抗辩支付货款,因庭审中被告自认泡沫混凝土复检合格,且是在2014年10月左右浇注,与之前2014年5月21日双方认可的主体已验收事实没有关联;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砂浆方量金额和塔吊浇注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的计算和支付;其次,在原告给被告对账表中,被告多次提出并注明砂浆和塔吊浇注不计费,但后原告仍然向被告提供砂浆和塔吊浇注,故原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同意接收了被告的要约,即双方对该部分不算费用达成了合意,原告以该情形属于交易习惯,主张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应支付货款,经本院在庭审中充分释明,应由主张存在交易习惯的一方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砂浆方量金额和塔吊浇注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在有了新的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未按时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未约定按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载明向另一公司借款约定利率是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损失而请求增加违约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材料入库验收单开具起90日后开始计算,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有所调整,为平衡双方当事人诉求利益,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预拌砼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后,没有按约付清货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而引起讼争,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24532.9元及约定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453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应付时间段分别计算为,2013年11月26日到2014年12月26日违约金为125067.50元;从2014年12月27日到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04332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24536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0月27日到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2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到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77332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5元,由原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重庆市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