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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丽金与沈军荣、蒋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金,沈军荣,蒋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叶丽金。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沈军荣。被告:蒋根娟。原告叶丽金与被告沈军荣、蒋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波、被告沈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金起诉称:2011年开始至2015年间,被告沈军荣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599800元。后在2015年3月4日,被告沈军荣又重新出具借条三份,对所欠借款及利率情况作了记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军荣均认欠不还。另查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军荣、蒋根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叶丽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军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8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1996元(从2015年3月5日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共计2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之后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合计611796元;2、被告蒋根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叶丽金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沈军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暂计158800元(其中149800元系借款350000元在2015年3月5日前的利息,9000元系本金450000元从2015年3月5日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共计2个月,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608800元。原告叶丽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沈军荣从2011年至2015年间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4日结欠利息1498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富阳市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沈军荣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其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沈军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根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叶丽金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根娟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军荣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沈军荣以用于家庭经营或银行还贷为由多次向原告叶丽金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2015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军荣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350000元和149800元,月利率均为10‰。审理中,原告叶丽金与被告沈军荣确认其中149800元系对之前结欠利息的确认。经原告叶丽金催讨,被告沈军荣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叶丽金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沈军荣、蒋根娟于198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丽金与被告沈军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军荣尚欠原告叶丽金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沈军荣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沈军荣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叶丽金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军荣向原告叶丽金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蒋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沈军荣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蒋根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叶丽金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荣归还原告叶丽金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军荣支付原告叶丽金利息158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根娟对上列一、二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8元(预收991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被告沈军荣承担,被告蒋根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