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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纪春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该公司职工。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陈新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纪春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新忠。被告:纪春光。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雄伟公司就借款100万元和原告达成委托担保协议。恒欣公司及陈新忠就雄伟公司借款100万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除承担代偿金外,还承诺承担担保追偿费用。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浦发银行就雄伟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浦发银行同雄伟公司签订了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7月11日将100万元借到雄伟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雄伟公司无法还款,浦发银行于2015年1月9日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于当日代偿了100万元,同日,被告纪春光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责任,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4万元;三、判令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1512014280203),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同日,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保证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为借款人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1日,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区委保字2014年第201406250043号),主要内容为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其融资或其他��济责任提供担保,同日,保证权利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保证人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因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为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左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后陈新忠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主要内容为陈新忠个人愿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提供保证。2015年1月19日,纪春光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主要内容为纪春光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金100万元,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本金和形成的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本人全部承担。2015年3月19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公司委托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年友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4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的借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还款承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陈新忠和纪春光分别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还款承诺》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后,有权要求向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应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和《还款承诺》的约定向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只有纪春光出具的《还款承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了约定,其应对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4万元过高,客观上加重过了当事人的负担,本院酌定为3.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三、被告纪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理费3.6万元;四、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支付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半收取7127元,由被告铜陵市雄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陈新忠和纪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