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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退赔损失4650元,分别返还给白某某1800元,唐某某2400元,赵某某45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用于作案的雅马哈摩托车,予以没收,由临桂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起子、T型扳手、尖嘴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廖 军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