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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志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723号原告董志国。委托代理人张忠尧,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戚振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国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尧、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豫E×××××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就豫E×××××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2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2014年9月4日,司机王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98公里100米处,与景东东驾驶的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景东东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1240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4500元。双方在理赔中因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共计6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原告各项损失应提供合法证据,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E×××××号欧曼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险32万元及其他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4日9时,王健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行驶至京沪高速下行98公里100米处时,车辆前部撞击到景东东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景东东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为45000元,原告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支付评估费2500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施救费12400元,称系两次拖车所支出的费用,即由事故地点拖至交警队以及二次拖至修理厂,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拆解费4500元并提供天津市静海县小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过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施救费用过高,二次拖车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同意承担;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应当包含在修理费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各项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当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4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认为车损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原告的车损按评估结论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以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400元,系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车损45000元、拆解费45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2400元,合计6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