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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换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0月初8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慎或因为点小事,被告就辱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在这期间,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坏二、三个,原告想如有了孩子,可能被告就对自己好一些,谁知当有了孩子之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对原告进行打骂。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4日抱起孩子准备回家,被告及其母亲将孩子夺下,把原告赶出家门。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通过网上聊天于2010年春认识,之后双方不断见面,原告也曾多次到我家走动,在双方相互了解、互有感情、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自2012年9月份原告开始在我家居住与我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我与原告一块到山东济南生活,2013年农历10月8日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2014年10月3生一女孩,取名成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原告从婚前到婚后感情很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经常辱骂、殴打等,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应正确对待。现孩子尚在哺乳期,原、被告应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霞代理审判员  王斯然人民陪审员  刘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