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2014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阑、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江岸区一元路武汉市第十六中学旁的停车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梅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0.4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梅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贩卖毒品数量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