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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安别克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垦区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翻译人员古丽米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都某某(另案处理)酒后一同回到都某某在第五师八十六团五连的租住屋。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都某某用家中擀面杖殴打胡某某左肩部,胡某某遂将都某某扳倒在板炕上,并将都某某的左耳垂咬掉一块。经第五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都某某被外力作用身体致左耳廓瘢痕累计长度达到6.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与民警一起将都某某送医院救治,并如实供述了犯罪。2015年5月6日,胡某某与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相互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住院病历、证明,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遇事不冷静,在与都某某发生争执后又相互殴打,其殴打行为致都某某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又与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