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甯某碧与幸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某碧,幸某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90号原告甯某碧,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某东,男,生于1977年12月16日,汉族。原告甯某碧诉被告幸某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某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被告幸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生有两孩:杨某山,出生于1997年1月25日,杨某川,出生于1999年7月18日。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务工,挣得的钱由被告保存。因被告自身有男科不育症,虽手术治疗没能好转,却总是责怪原告。由于被告脾气粗劣,对原告从无好言,动辄打骂。去年五月,几次打架都卡原告颈、脖子,险些要命,原告实在无可忍受,便离开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今年三月四日,原告回家遭到被告父亲往外撵,被告同意离婚但要到法院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自身有不育症,却不能正确对待再婚的原告,而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材料,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系再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生有两孩:杨某山,出生于1997年1月25日,杨某川,出生于1999年7月18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甯某碧与被告幸某东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甯某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幸秋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