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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某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夏雪,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xx号x-x-x室贾某某租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1克。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0.5克。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0.5克。4、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1克。5、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0.5克。6、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袋,重约1克。被告人夏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夏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贾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