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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49岁(1966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被害人彭××的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农家院内,因故与彭××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彭××的头面部等部位砍伤,造成彭××头皮裂伤(二处)、左眼眶上睑皮裂伤(二处)、左眼上睑皮下血肿、左腕部皮裂伤等损伤。经鉴定,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在法院主持下,被告人张×1与被害人彭×达成调解,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被害人彭××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洪×1、孙××、洪×2、王××、张×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