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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平国孝、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高翔、侯玉洁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平国孝,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高翔,侯玉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原晋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燕,邮储银行壶关支行员工。被告平国孝,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壶关县常平开发区小逢善村人,与平国孝系亲戚关系。被告杜玉风,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系平国孝的妻子。被告陈少波,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壶关县龙泉镇马驹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壶关县常平开发区小逢善村人,与平国孝系亲戚关系。被告平丽霞,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老东河村人,系陈少波的妻子。被告高翔,男,1983年9月9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男,1979年8月2日出生,壶关县常平开发区小逢善村人,与平国孝系亲戚关系。被告侯玉洁,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系高翔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平国孝、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高翔、侯玉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燕、被告平国孝、陈少波、高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风、平丽霞、侯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平国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4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高翔、侯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少波偿还原告贷款2544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平国孝、杜玉风、平丽霞、高翔、侯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高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44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平国孝、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侯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国孝、陈少波、高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实际用款人是张召喜,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玉风、平丽霞、侯玉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平国孝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杜玉风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9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平国孝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平国孝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平国孝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平国孝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2011年9月10日,被告陈少波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平丽霞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陈少波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至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陈少波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陈少波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2011年9月8日,被告高翔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翔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4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高翔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至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高翔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高翔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2011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平国孝、陈少波、高翔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平国孝、陈少波、高翔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不履行合同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平国孝妻杜玉风、被告陈少波妻平丽霞、被告高翔妻侯玉洁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平国孝的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25447元及利息和罚息未还;被告陈少波的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25447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被告高翔的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25447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等和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国孝欠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贷款本金25447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确系事实,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杜玉风、陈少波、高翔为被告平国孝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少波妻平丽霞,被告高翔妻侯玉洁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表明平丽霞、侯玉洁同意其丈夫为被告平国孝的贷款提供担保,平丽霞、侯玉洁也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波欠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贷款25447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确系事实。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平丽霞为被告陈少波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翔欠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贷款25447元及利息和罚息,至今未还确系事实。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侯玉洁为被告高翔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波、高翔与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平国孝、陈少波、高翔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因此,被告陈少波、高翔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贷款50000元,不在平国孝、陈少波、高翔三人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范围之内。所以,被告平国孝不应对被告陈少波、高翔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少波、高翔也不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国孝、陈少波、高翔辩解实际用款人为张召喜,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国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254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高翔、侯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254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平丽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25447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侯玉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缓交),由被告平国孝、杜玉风、陈少波、平丽霞、高翔、侯玉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马建设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