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学伟与陈克明,原审被告邢立佳、刘新亮、杨志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伟,陈克明,邢立佳,刘新亮,杨志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伟,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明,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刚,新疆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审被告邢立佳,男,汉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住精河县。原审被告刘新亮,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精河县。原审被告杨志凯,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精河县。上诉人李学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克明,原审被告邢立佳、刘新亮、杨志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1日,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和精河县八家户农场、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精河县国土资源局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康因台1000**亩荒地开发规划区内的土地50000亩,使用权为30年,从1995年11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期开发,第一期开发25000亩,从2001年开始交纳租金,第一期的25000亩以规划面积的87%作为收土地租金的面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交租金30元,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每年每亩交租金45元,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交租金50元。租金每年分两次交纳,每年的3月底交50%,11月底交清剩余的部分。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在1995年至1999年间,每年向八家户农场支付不低于500000元的草场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未按开发计划进行建设,应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应交纳土地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不按时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租金,应按欠交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拖延期限超过6个月时,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合同,新疆泛洋置业发展公司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租赁中,实际开发面积25700亩,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出现漏洞,其法定代表人关炼构成刑事犯罪,在新疆第三监狱服刑,由于其债务原因,被外地法院将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执行给权利人8603.75亩,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占有17096.25亩,造成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2006年2月,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安排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对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土地中没有开发利用、改良的荒地进行调查。2006年4月28日,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与被告李学伟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原泛洋公司三区、四区未开发土地由甲方集资开发承包给乙方;甲方发包给乙方土地面积为三区一条田160亩,土地使用承包期限为15年(即为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止);土地由乙方自行开发,每年每亩付给甲方15元用于秋、冬、春水利设施看护费;头三年再不收承包费,乙方承包三区160亩,2010年每亩90元;2011年160亩每亩100元;2012年160亩110元;2013年160亩每亩130元;2014年160亩每亩150元;每年的承包费在每年的年底一次性付清;双方又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学伟于2006年交给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定金15000元,被告李学伟签订合同后,对三区160亩土地进行改良,打井,购置变压器。2010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未向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交纳,也未向原告陈克明交纳。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1995年9月21日至2007年5月,未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租赁费。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向精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给付土地租赁费及滞纳金;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精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由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费89242.25元;支付滞纳金148923.29元,精河县国土资源收回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开发的土地和未开发的荒地。2009年8月28日,原告陈克明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总面积523.61亩,租赁地块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地块地理位置和现状图见附图),租赁期2009年年8月28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告承租的523.61亩土地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开发竣工。双方又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并取得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523.6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精国用(2009)第0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8月28日,陈英琪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英琪租赁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总面积523.61亩,租赁地块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地块地理位置和现状图见附图),租赁期2009年8月28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告承租的524.37亩土地必须在2012年2月31日前开发竣工。双方又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2010年1月8日,陈英琪取得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524.37亩国由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精国用(2010)第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21日,陈英琪将精国用(2010)第006号国有土地524.37亩以1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陈克明,原告陈克明于2012年5月21日,将自己在租赁地块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523.61亩,与陈英琪租赁地块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524.37亩,整合为1048亩,原告陈克明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精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总面积1048亩,租赁地块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地块地理位置和现状图见附图),租赁期2009年8月28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合同规定按时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告承租的1048亩土地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前开发俊工。双方又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并重新办理精国用(2012)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秋,原告陈克明对该1048亩土地种植时发现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擅自将1048亩土地南面的16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学伟种植,原告向精河县国土资源局报案并要求被告返还擅自非法占用的160亩土地,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与李学伟与2010年5月10日又对三区南土地重新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内容与2006年承包土地条款一样,就是土地面积变为140亩,期限15年(即为2010年5月10日至2021年11月31日止),承包费交纳时间从2014年交承包费每亩80元。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28日,原告陈克明,陈英琪分别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了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523.61亩、523.3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开发期限2009年8月28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2012年5月21日,陈英琪将524.3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陈克明,原告陈克明合并1048亩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合法取得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1048亩土地使用权。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并无开发经营土地的权利,且被告李学伟交付的定金15000元,由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个人收取,未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的账户,三被告未提供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对2006年4月28日,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与李学伟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书》的追认,以及2010年5月10日,三被告又与李学伟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书》的追认,三被告抗辩是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部分土地承包给被告李学伟种植,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和被告李学伟应当向原告陈克明返还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未从李学伟处收取2010年至2014年12月,五年承包费,应由被告李学伟给付原告承包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费的损失,以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与李学伟在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费计算所得,即2010年土地承包费14400元,2011年土地承包费16000元,2012年土地承包费24000元,合计9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体不适格、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与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乌恰会签订的合同未解除而抗辩,1995年9月21日,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与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精河县国土资源局三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且在2007年5月因被告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租赁费,导致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三方签订的合同被依法解除。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李学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克明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160亩土地;二、被告李学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克明给付承包费92800元(2010年至2014年承包费);三、驳回原告陈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学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签订《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书》时,土地亩数没有实际丈量暂定为160亩,上诉人实际开垦140亩,土地一直没有实际丈量,原审法院认定土地面积为160亩没有证据;2、2006年4月28日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时,该土地属荒地,2010年5月1日,该承包协议进行了变更,2011年至2013年三年不交承包费,2014年每年每亩交承包费80元,原审法院按2006年协议书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克明给付承包费不妥;3、2006年4月28日杨志凯向上诉人收取集资款15000元,折抵2014年上诉人承包费11200元后,上诉人多交纳了3800元;4、原审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对争议土地进行改良,进行了大量投入,直至2013年改良成良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2800元不公平,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合法取得,经过八家户农场主管农业的厂长席志勇同意。5、争议土地现为良田,市场承包价500元,被上诉人陈克明利用土地使用证向国土资源局交纳每亩35元承包费,侵犯了公共利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克明答辩称:1、上诉人李学伟称实际开垦土地为140亩没有依据,2014年上诉人领取棉花补贴申报并经八家户国土所确定的面积为160亩;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邢立佳等人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是2013年4月精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调查时,由上诉人和邢立佳等人共同提交的,原审庭审中提交的2010年协议是2012年4月以后签订的虚假的协议;3、上诉人交纳的15000元集资款是非法收取的,上诉人李学伟可以向原审被告邢立佳等人主张。4、上诉人李学伟开垦的160亩土地属于新疆泛洋公司承包土地,该公司于1996年开垦并种植,上诉人2006年种植时已属熟地。5、2009年陈克明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和八家户农场无关。原审被告邢立佳、刘新亮、杨志凯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土地的面积问题。精河县国土资源执法检查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邢立佳等人与李学伟2006年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书》、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籽棉交售信息登记表均证实诉争土地面积为160亩。上诉人李学伟关于诉争土地面积未测量,其实际种植面积应为140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李学伟是否应当返还土地的问题。200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陈克明和案外人陈英琪分别与精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农业综合开发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了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523.61亩、523.3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开发期限2009年8月28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争的160亩土地原系陈英琪承包的土地。2012年5月21日,陈英琪将524.37亩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陈克明,陈克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2006年4月28日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将本案诉争的160亩土地承包给李学伟时,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事后也未取得八家户农场的追认,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李学伟占用、使用该宗土地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陈克明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故应返还诉争土地并就造成经济损失承当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通过合法形式承包土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争土地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上诉人李学伟侵占诉争土地,导致被上诉人陈克明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使用权灭失,且该权利已不可逆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体现的,李学伟应当按市场价格赔偿被上诉人陈克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被上诉人陈克明主张按照邢立佳等人与李学伟2006年签订的《农业综合开发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要求赔偿其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克明从2012年5月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对于其损失应从2012年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间有误,应予以纠正。故其损失为:2012年17600元(110元/亩×160亩),2013年20800元(130元/亩×160亩),2014年24000元(150元/亩×160亩),合计62400元。综上,上诉人李学伟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李学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克明返还非法占有的位于八家户农场原新疆泛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区南160亩土地;三、驳回原告陈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精河县人民法院(2013)精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学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克明给付承包费62400元(2012年至2014年承包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合计2930元,由上诉人李学伟、原审被告邢立佳、杨志凯、刘新亮负担1970元,被上诉人陈克明负担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国强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