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诉周春华、唐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华,唐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董事长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委托代理人张春荣(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桂(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春华,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唐新玉,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周春华、唐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唐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春华、唐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唐新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周春华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周春华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木梓村5组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春华、唐新玉没有如期还款,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借据二张,2010年6月8日,拟被告唐新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周春华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春华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3、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木梓村5组的房地产为此款作抵押担保;4、《财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祁阳县白水镇木梓村5组的房地产为该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登记。被告周春华、唐新玉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春华、唐新玉系夫妻。2011年7月15日,被告周春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春华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9.9‰,同日,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周春华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祁阳县白水镇木梓村5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白水镇字第2011001**号为此借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6月8日,被告唐新玉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8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0‰,2011年12月11日,被告周春华立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1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9‰。二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偿还。到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周春华、唐新玉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866元,原告向被告周春华、唐新玉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系夫妻,所借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春华、唐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祁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2015年5月6日止为人民币160866元,自2015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元,减半收取款41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106元,由被告周春华、唐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