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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邢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薛传飞,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警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扒山水果市场内处置一起涉嫌赌博的警情并将所抓获涉赌人员带上警车时,处警民警韩某制止其中一名涉赌人员邢某乙(男,已行政处罚)在警车内私自拨打手机,被告人邢某甲与邢某丙(男,已行政处罚)见状便口称警察打人,后邢某甲上前将处警民警韩某从警车上拽下并对其撕扯、脚踹,致韩某受伤、所穿警服被撕坏。后经法医学鉴定,韩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在邢某甲与韩某撕扯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邢某乙趁机从警车上逃跑,后又被处警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邢某甲自愿认罪;2、邢某甲系初犯;3、处警民警韩某存在过错;4、邢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邢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警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扒山水果市场内处置一起涉嫌赌博的警情并将所抓获涉赌人员带上警车时,处警民警韩某制止其中一名涉赌人员邢某乙(男,已行政处罚)在警车内私自拨打手机,被告人邢某甲与邢某丙(男,已行政处罚)见状便口称警察打人,后邢某甲上前将处警民警韩某从警车上拽下并对其撕扯、脚踹,致韩某受伤、所穿警服被撕坏。后经法医学鉴定,韩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在邢某甲与韩某撕扯过程中,违法行为人邢某乙趁机从警车上逃跑,后又被处警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邢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邢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邢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邢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邢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正常处警工作,情节恶劣,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处警民警韩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