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吴银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吴银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黄红梅,女。被告吴银玉,女。原告黄红梅诉被告吴银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红梅、被告吴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梅诉称:2015年3月13日上午,原告推着三轮车至本县城北菜市场卖菜,被告也在旁摆了一些菜在卖,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在这里卖,只能将摊位摆在路中间,原告说等一下就走,于是两人发生争吵,原告为了躲避被告,欲推车离开,但被告跑过来抓住原告的车不放手,并说非要原告把菜摆在马路中间卖一天。原告见状欲拿被告的东西也摆在路中间,被告遂从其卖菜的桶里拿起铁漏瓢狠狠地挖了下来、导致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经本县翔凤派出所两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27.56元;2、误工费2100元;3、护理费455元;4、营养费210元;5、鉴定费500元;6、精神损失费1000元;7、后期整容费20000元,以上共计26392.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黄红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红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二、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127.56元,并就此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500元。被告吴银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打人是事实,我只是在原告掀我东西时顺手挖了她一下,没想下重手。赔偿我没有能力赔偿,没有钱,现我和老伴的生活都是我卖点菜赚点钱来维持。被告吴银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13日9时46分,接一女性匿名电话(电话号码:1517281****)称来凤县城北菜行两妇女为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并有人受伤,要求处理;证据二、原告黄红梅、被告吴银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证据三、现场目击证人周双娥、吴志云、周玉珍的证言、证实现场发生纠纷的概况,证人周双娥系本案报案人;证据四、证人向先英的证言,证实被告吴银玉家庭的基本情况;证据五、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5)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受公安机关的委任,被鉴定人黄红梅左面部见长度为3cm横形缝合后创痕,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证据六、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原告黄红梅的伤情照片及纠纷现场照片。证实原告黄红梅的伤情、受伤部位及纠纷现场的概貌;证据七、二次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此次纠纷因被告无力赔偿而调解未果;证据八、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黄红梅推人力三轮车到来凤县城北菜市场卖菜,因摊位摆放问题与也在此地做菜生意的被告吴银玉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被告吴银玉将原告三轮车推离,原告黄红梅也去推被告吴银玉摊位上的菜时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吴银玉从装菜的桶中拿出一铁漏瓢朝原告黄红梅的脸部打去,致原告左脸受伤流血,后双方被旁人扯开。在现场目击证人周双娥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来后事态得以平息。原告黄红梅受伤后于当天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127.56元。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3月31日公安干警对此纠纷进行调解,均因双方分歧很大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吴银玉赔偿医药费2127.56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55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后期整容费200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已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矛盾的引发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吴银玉在矛盾的升级时使用器械。将原告致伤,其过错责任相对较大,本院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即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医药费确定为2127.56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729元/365ⅹ7=550.96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达到二级护理以上依赖程度及医疗机构意见确需营养补给,故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且损伤程度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整病所需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黄红梅的应支持的经济损失共为3178.52元,被告吴银玉应承担3178.52ⅹ80%=2542.82元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无能力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银玉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红梅经济损失2542.82元。二、驳回原告黄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红梅负担100元,被告吴银玉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其不服从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家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