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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赵教玉、田永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赵教玉,田永福,赵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64号原告:刘海洋,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教玉,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田永福,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赵卫,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谯城区。原告刘海洋诉被告赵教玉、田永福、赵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教玉、田永福、赵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洋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拾万元整及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海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及担保人情况。3、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赵教玉、田永福、赵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海洋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7日被告赵教玉经朋友介绍并由被告田永福、赵卫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海洋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担保人:田永福、赵卫、借款人赵教玉,2013年4月27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赵教玉向原告刘海洋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田永福、赵卫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且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被告田永福、赵卫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永福、赵卫偿还原告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赵教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田永福、赵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教玉、田永福、赵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