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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颖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乔玉君、徐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佟,赵颖,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乔玉君,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王佟,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群星小区聚星苑*******室。委托代理人王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颖,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泰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乔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乔玉君,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现在押)。被执行人徐伟,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执行赵颖申请执行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佟称,2011年12月30日,银川中院为赵颖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电器公司)一案,冻结了美华电器公司持有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行)的股权532万股,后续冻至今。2012年9月19日,宁夏高院为王文成案冻结该股权,2012年9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冻结该股权。2013年5月15日,廊坊市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为异议人王佟与华美电器公司等案件,应异议人王佟申请,同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宁夏银行冻结了该股权,续冻至今。现银川中院已启动对该股权的拍卖程序,侵犯了异议人王佟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拍卖。理由:1.廊坊中院查封有效,银川中院、宁夏高院、银川公安局查封无效;2.银川中院为赵颖案采取的查封措施不具有法律效力,系超期查封和脱封。银川中院2012年12月25日续行冻结一年,2013年12月26日再次续行冻结一年,依据有关规定已构成脱封。银川中院提出2012年12月续行冻结虽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5日,但送达回证上显示是27日;银川中院为王文政案于2014年9月15日续冻股权文书不真实,银川中院提供的文件显示是2012年9月17日,宁夏高院为王文政案向宁夏银行送达冻结股权文书,未明确冻结期限。综上,廊坊中院的执行依法有据,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银川中院的冻结无效,不能对抗廊坊中院的冻结,银川中院在明知廊坊中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启动拍卖程序显然是故意所为,应立即停止拍卖。本院查明,赵颖与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乔玉君、徐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银立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乔玉君、徐伟的银行存款2259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次日,我院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行)送达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1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银仲调字第8号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360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则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乔玉君、徐伟银行存款243605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上述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12月27日,我院向宁夏银行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年12月26日,我院向宁夏银行送达了(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3日,我院又向宁夏银行送达了(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我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所送达了(2012)银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为两年。2015年1月4日,我院作出(2012)银执字第2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2万股股权及配股分红。2015年1月26日、2月14日,我院先后两次刊登拍卖公告,委托宁夏多元产权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未果。还查明,2013年5月15日,廊坊中院向区工商局送达(2013)廊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532万股股份、股息及预期股息,冻结期间不得变更、抵押、转让等手续,冻结期间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冻结标的金额4000000元。在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送达回证上,区工商局注明:经电子查询,没显示银川美华公司在宁夏银行的股份情况。但企业纸质档案中有记载,属于受让取得。其股份的转让按《公司法》相关规定,工商部门不登记。为此,申请执行人赵颖于2015年2月9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廊坊中院作出(2015)廊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颖提出的执行异议。2015年3月3日,廊坊中院作出(2014)廊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万股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佟抵偿所欠借款。上述股权自本裁定送达后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王佟名下。二、申请执行人王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廊坊中院作出(2014)廊民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32万股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佟抵偿所欠借款。上述股权自裁定送达后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王佟名下。二、申请执行人王佟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廊坊中院向宁夏银行、自治区工商局送达(2014)廊民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廊民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注明:因被执行人股权已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银川中院、银川市公安局、区高院、石嘴山中院等有权机关查封、冻结、暂无法执行过户。因此,异议人王佟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宁夏银行是非上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美华电器公司所拥有的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属于受让取得,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定登记的范畴。另我院对美华电器公司在宁夏银行532万股股权的查封依法进行,并未超期查封及脱封,故我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王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少珍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